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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党的基层组织选举工作实施细则
信息时间:2011年10月12日   文章来源:本站  访问量:7040  评论数:0  收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党的民主集中制,完善党内选举制度,根据《中共共产党章程》和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的工厂、商店、学校、机关、合作社、农场、乡、镇、村和其他基层单位党的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包括基层委员会经批准设立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均按本细则实施。
    第三条  正式党员有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预备党员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党的基层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任期届满应按期召开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第五条  选举应尊重和保障党员的民主权利,充分发挥民主,真正体现选举人的意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选举人选举或不选举某个人。
第二章  委员会的组成
    第六条  党的基层组织根据工作需要和党员人数,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分别设立党的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
    1、党员人数十名以上,不足五十名的,一般建立党的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委员三至五人,设书记一人,必要时可增设副书记一人。
    党员人数不足十名的支部,一般不设支部委员会,设书记一人,必要时增设副书记一人。
    2、党员人数五十名以上,不足一百名的,建立党的总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委员五至七人,设书记一人,副书记一人。
    3、党员人数一百名以上的,建立党的基层委员会。党的基层委员会委员五至九人,最多不超过十一人,设书记一人,副书记一至二人。
    党的基层委员会一般不设常务委员会。因工作需要设立常务委员会的,由各工作党委提出意见,经市委组织部审核,报市委批准。设立常务委员会的基层委员会委员一般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常务委员一般五至七人,最多不超过九人,设书记一人,副书记二至三人。
    第七条  党的基层委员会,一般由正、副书记,党员行政领导,纪委、党组织职能部门负责人,及群众组织的党员负责人等构成。
    党的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一般由正、副书记,党员行政领导及群众组织的党员负责人等构成。
    党员行政领导干部一般应占委员会总数的三分之一左右。
第三章  选举的准备
    第八条  党的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应在任期届满前一个月(经批准设立常务委员会的党的基层委员会,应在任期届满前二个月),向上级党组织提出换届选举的书面请示。
    第九条  书面请示由本届委员会召开全会讨论后提出。
    按期选举的,应上报“关于中共×××委员会换届选举的请示”,其内容包括:大会的指导思想,下届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大会主要议程,选举办法及初步日期。召开党员代表大会的,还应包括代表的名额、选举办法及分配原则。
    延期(提前)选举的,应上报“关于中共×××委员会延期(提前)换届选举的请示”,其内容包括延期(提前)选举的主要理由及原因;延长(提前)的时间。
    延期选举的,其延长期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条  上级党组织在接到下级党组织关于换届选举的请示后,应及时研究,一般应在一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十一条  请示经上级党组织批复同意后,选举单位党组织应积极做好准备工作:起草工作报告;召开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对党员进行动员和教育等。召开党员代表大会的,还应成立代表资格审查小组及产生代表。
第四章  代表的产生
    第十二条  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应能如实反映本选举单位党组织和党员的意见,正确行使党员的民主权力。
    第十三条  代表应选举产生。其生产程序是:
    1、以支部或总支为选举单位,组织全体党员酝酿提出候选人名单。
    2、选举单位根据多数党员的意见,按多于应选人数的百分之二十确定候选人名单;
    3、代表候选人经代表资格审查小组预审同意后,召开党员大会选举。
    选举出席上级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在充分听取党员意见的基础上,召开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代表名额一般为一百名至二百名,最多不超过三百名。
    第十五条  代表名额由上届委员会根据党员人数和代表具有广泛性的原则进行分配。代表主要由各级领导干部、专业技术人员、生产(工作)一线的党员构成。其中,生产(工作)一线的党员应不少于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妇女及青年党员应占有一定的比例。
    领导干部集中的选举单位,可将部分领导干部的代表名额分配至本级党员代表大会所辖党组织以内的其他选举单位进行选举。
    第十六条  经选举生产的党员代表,在党员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出现以下几种情况,一般可视为出缺:死亡;患精神病不能履行代表职责的;本人主动要求辞去代表资格并经选举单位多数党员(代表)同意的;由于各种原因被取消代表资格的;召开代表大会之前,调到党员代表大会所辖党组织范围以外单位工作并转走党的正式组织关系的。
    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出缺时,可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因时间关系来不及补选的,经召开党员代表大会的党的委员会讨论决定,也可以不再补选。
    第十七条  代表资格审查小组由上届党的委员会负责成立。一般由三至五人组成,可设组长、副组长各一名。组长由党委书记或副书记兼任,副组长由纪委书记或组织部门负责人兼任。组员从组织部门、纪委的工作人员中指定。
    代表资格审查小组的任务是,负责对代表的产生程序和资格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向党员代表大会预备会议报告。凡代表的产生不符合规定程序的,应责成原选举单位重新选举;代表不具备资格的,应责成原选举单位撤换。
    代表经审查通过后,才获得正式资格。
    第十八条  除本细则第三条中规定的没有被选举权的党员外,凡在暂缓登记期间、被停止组织生活的党员,均不能当选代表。
第五章  候选人的确定
    第十九条  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应自下而上由党员或代表按照德才兼备和班子结构合理的原则,经过充分酝酿后提名。
    第二十条  党的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上届委员会根据多数党员的提名,并听取上级党组织的意见后确定。
    党的基层委员会和经批准设立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召开党员大会的,由上届党的委员会根据所辖多数党员的意见提出候选人,由上级党组织审查后确定;召开党员代表大会的,由上届党的委员会根据所辖多数党组织的意见提出候选人,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提请大会主席团讨论通过,由大会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组)酝酿讨论,根据多数代表意见确定。
    第二十一条  委员候选人未经党员或代表酝酿讨论即确定的;只以个别征求意见方式产生的;未经党组织集体讨论,由个别领导人自行指定的,均为无效。
    第二十二条  委员候选人的差额为应选人数的百分之二十。一般委员人数在三至七名的,差额为1人;九至十一人的,差额人数为2人。
    第二十三条  党的基层委员会和经批准设立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书记、副书记候选人的提名,采取自下而上,上下结合的办法。一般程序是:由上届委员会提出拟担任下届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候选人的条件;组织所属党组织或党员酝酿推荐;根据多数党组织或党员的意见提出与应选人数相等的候选人初步人选名单;组织上进行考核了解,广泛听取意见;召开全体委员会会议讨论确定候选人预备名单,报上级党组织审查;提交新选出的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根据多数委员的意见确定候选人。
    委员会人数较少的,经报上级党组织批准,也可以把所有的委员都作为候选人,经充分酝酿后,直接选举。
第六章  委员会的选举
    第二十四条  基层委员会由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总支部委员会和支部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五条  党员人数不足五百名,或虽然超过五百名,但驻地比较集中、又便于召开党员大会的,一般应召开党员大会进行直接选举。符合下列情况的,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可召开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1、党员人数在五百名以上,因所辖党组织驻地分散等因素,召开党员大会进行选举,有选举权的到会人数难以超过应到五分之四的;
    2、党员人数在三百名以上不足五百名的,因驻地相当分散,驻地分散的党员数超过选举单位党员总数的一半以上;或生产连续性很强,工作班次以三班制为主难于调整的。
    第二十七条  选举前,选举单位的党组织或大会主席团应将候选人的简历、工作实绩和主要优缺点,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选举人作出实事求是的介绍,对选举人提出的询问作出负责的答复。根据选举人的要求,可以组织候选人与选举人见面。由候选人作自我介绍,回答选举人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召开党员代表大会选举,由大会主席团主持。大会主席团成员由上届党的委员会或各代表团(组)从代表中提名,经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提交代表大会预备会议表决通过。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由大会主席团指定一名新选出的委员主持。
    大会秘书长由上届委员会从代表中提名,在大会预备会议上表决通过。大会执行主席由大会主席团成员轮流担任。
    第三十条  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的书记、副书记候选人确定后,在第一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进行选举,不能采取由委员会全体会议协商的办法产生书记、副书记。
    不设委员会的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候选人,由全体党员充分酝酿提出,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在党员大会上进行选举。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常务委员会的党的基层委员会的常委候选人,由上届委员会按照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名额提出,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在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上进行差额选举。
    第三十二条  选出的委员,报上级党组织备案。基层党组织的常委、书记、副书记,报上级党组织批准;纪律检查委员会选出的书记、副书记,经同级党的委员会通过后,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三条  委员会委员在任期内出缺,应召开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补选。补选一般采取差额,如候选人提名集中时,可采取候选人数与应选名额相等的办法进行补选。
    上级党组织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动工作或者指派下级党组织负责人。
第七章  选举的办法
    第三十四条  进行选举时,有选举权的到会人数超过应到会人数的五分之四,会议有效。党员因下列情况不能参加选举的,经报上级党组织同意,并经党员大会通过,可以不计算在到会的人数之内:
    1、患有精神病或其它疾病导致不能表达本人意志的;
    2、自费出国半年以上的;
    3、虽未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党纪处分,但正在服刑的;
    4、年老体弱卧床不起和长期生产生活不能自理的;
    5、工作调动,下派锻炼、蹲点,外出学习或工作半年以上的等,按规定应转走正式组织关系而没有转走的;
    6、因各种原因,被停止组织生活的。
    第三十五条  差额选举方式有两种:一是直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差额选举办法进行正式选举;二是先采用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预选,产生与应选名额相等的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正式选举。
    第三十六条  选举设监票人和总监票人,在上届委员会或大会主席团领导下,负责对选举全过程进行监督。
    监票人由全体党员或各代表团(组)从不是候选人的党员或代表中推选,总监票人从监票人中推选,经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委员会选举的监票人从不是书记、副书记、常委候选人的委员中推选,经全体委员表决通过。
    第三十七条  选举设计票人。计票人由上届委员会或大会主席团指定,在监票人监督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八条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票上的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选票加盖选举单位党组织印章后有效。
    选举人不能写选票的,可由本人委托非候选人按选举意志代写,选举时不可在会场外另设流动投票箱,因故未出席会议的党员或代表不能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第三十九条  选举人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或不赞成票,也可以弃权。投不赞成票者可另选他人。
    第四十条   选举应设投票箱。投票结束后,应当众开启投票箱。监票人、计票人应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并公布候选人得票数,由会议主持人宣布当选人名单。
    第四十一条  选举收回的选票,少于或等于实发票数,选举有效;多于实发票数,选举无效,应重新选举。
    第一张选票所选人数少于或等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无效票。
    选票有效时,如选举人填写选票的符号、位置不符合规定或出现涂改,其所对应的候选人不能计票,其余候选人均应计票。
    第四十二条  实行差额预选时,赞成票超过实到会有选举权的人数半数的,方可列为候选人。
    第四十三条  进行正式选举时,被选举人获得的赞成票超过实到会有选举权的人数的一半,始得当选。
    当选人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被选举人重新投票,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少于应选名额时,经上届党的委员会或大会主席团讨论,并征得多数选举人同意,对不足的名额可另行选举,候选人可从落选者或其他党员中确定;接近应选名额,可不再进行选举。
    第四十四条  选举结束后,选举工作人员应将选举结果填写清楚,经监票人签名后与选票一起裹封,由组织部门保存。未经上级党组织同意,任何人不准启封与销毁。
第八章  监督与查处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上级党的委员会和纪律委员会负责监督实施。
    第四十六条  在选举中,凡有违反党章和《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及本细则的行为,尖根据问题的性质和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选举结果,上一级党组织可作出部分无效或全部无效的决定,并报再上一级党组织审查批准,正式宣布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选举单位应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的选举办法,经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中共上海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中央以后有新的规定,按中央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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