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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能要求小蔡支付违约金
信息时间:2011年08月25日   文章来源:本站  访问量:3166  评论数:0  收藏
案由:小苏2010年7月大学毕业,被某有限公司招聘任技术设计总监,公司与小苏签订了2 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0年11月,公司因拓展业务需要,安排小苏出国培训。出国培训前,公司又与小苏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小苏培训回国后须为公司服务3年,如果个人辞职或者违纪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011年2月,小苏培训结束回国上班。2011年3月,小苏发现公司自录用自己后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即要求公司为自己补缴社会保险费。但公司一直敷衍了事,迟迟不为小苏补缴社会保险费。2011年6月,小苏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认为,是小苏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又不是公司解除小苏的合同,公司与小苏是签订过补充协议的,如果小苏个人辞职或者违纪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违约金。因此,公司不但不愿支付经济补偿金,还要求小苏支付不履行劳动合同的违约金。请问:小苏是否应支付违约金?
答复: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协议,约定了服务期,由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是否要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但法律规定只有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因主观恶意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劳动者才能依据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如确因客观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是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其次,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本案由于公司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主观恶意不为小苏缴纳社会保险费,小苏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公司不但不得要求小苏支付违约金,相反必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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