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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信箱:小蒋应承担服务期违约责任
信息时间:2011年08月24日   文章来源:本站  访问量:2801  评论数:0  收藏

 案由:小蒋是某外贸公司主管。2008年3月,外贸公司对小蒋进行专业培训,支付了专项培训费5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三年期的服务期合同,并约定违约金为5万元。2008年8月,外贸公司某业务协作单位因扩展经营,请求借用小蒋协助完成某项业务。外贸公司同意后即通知小蒋到该协作单位去临时工作一段时间,尽管小蒋心中非常不悦但还是到协作单位上班。3个月后,小蒋以外贸公司擅自变更劳动合同为由向外贸公司提出辞职。外贸公司同意辞职,但要小蒋支付违约金5万元。请问,小蒋是否要支付违约金?
答复: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外贸公司将小蒋派往协作单位工作的性质是否属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小蒋因此提出辞职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同时《劳动合同法》又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因故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约定内容时,应当依法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外贸公司将小蒋派往协作单位工作,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中工作地点,但是否属于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呢?《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现外贸公司与小蒋未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即将小蒋派往协作单位,是否违反变更合同需协商一致原则?上海市对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有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调整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或者虽无明确书面约定但已通过实际履行等方式默示调整了原合同约定的,视为双方对变更已达成一致”。本案中,外贸公司通知小蒋到协作单位去临时工作一段时间,小蒋虽心中不悦但还是在协作单位工作了三个月,应该认定小蒋已经通过实际履行的默示方式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临时变更已达成一致。《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本案中,外贸公司与小蒋签订了服务期合同,尽管外贸公司将小蒋的工作内容和地点作了临时变更,但由于此临时变更小蒋也予以了默示。故双方的服务期约定并未因此受到影响,为此小蒋在服务期内辞职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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