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2008年5月,小高应聘进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公司与小高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2009年4月初,公司人事部门突然口头通知小高,合同到期后公司将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三天后,小高感到身体不适即到医院就诊。经医生检查小高胃出血,医生建议必须卧床休息。于是小高安心在家休息,并将病假单交给公司人事部门。2009年5月初,小高收到快递公司送来的公司的退工单,退工原因是合同期满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小高即与公司联系,表示自己尚在病休之中,公司不能与自己终止劳动关系。公司认为,小高是在公司已经事先通知其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后再去医院开病假的,小高的做法显然是缺乏诚信,因此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无效。按照有关规定小高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企业可以即行终止其劳动关系。所以,小高与企业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小高提出的要求,企业不可能支持。请问,公司可以终止小高的劳动关系吗? 答复:本案的焦点是劳动者在医疗期内,但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期满,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而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的有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顺延其劳动合同期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即使企业事先告诉职工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合同,只要职工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就不能擅自与其终止劳动关系。至于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就医病休,公司为了加强职工疾病休假管理,对职工的病休情况可以到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但公司不能简单地认为小高在合同期满前就医就是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而宣布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无效。 本案中虽然小高的合同期满,但其尚在医疗期内,即使双方合同期已满,企业也应当顺延其劳动合同至上述情形消失,因此公司不得终止小高的劳动关系。应该说清楚的是,“劳动合同期满,合同自然终止”。合同的续延只是为了照顾劳动者的特殊情况,对合同终止时间进行了相应延长,而非不得终止。因此,只有当小高医疗期满时,企业在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后才能依法终止其劳动关系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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