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小胡原是上海某实业总公司职工,1999年与总公司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005年5月,小胡与总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到某物业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了自2005年5月16日起至2008年5月15日止的三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物业公司承认小胡原在实业总公司的连续工龄,当其与小胡解除本合同时,将根据小胡的连续工龄进行经济补偿。2008年5月15日,劳动合同期满,物业公司因故未与小胡续签劳动合同,小胡也未再去物业公司工作。小胡要求物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按其连续工龄9年支付经济补偿金。物业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是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问:小胡应有经济补偿吗? 答复: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的区别。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有效成立后,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合同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根据其意思表示而提前使劳动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而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依法生效后,因出现法定情形而致使合同所确定的法律关系依法归于消灭的情形。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作为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它们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提前消灭,而劳动合同的终止通常属于劳动合同关系的正常结束。在正常情况下,劳动合同关系是按签订、履行、终止的轨迹发展的。劳动合同的解除往往是由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情况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可能是主观方面的,如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也可能是客观方面的,如劳动者患病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以及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这种变化致使劳动关系无法保持而提前结束。《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而结束劳动关系是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律范畴。本案中,小胡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没有再续签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期满而自然终结,这属于劳动合同的终止,而不是劳动合同的解除。同样,该行为也不符合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物业公司与小胡解除劳动合同时将对其进行经济补偿”的约定。《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外,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的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因此,物业公司应支付给小胡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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