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2003年11月小赵应聘到某公司任职,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日,小赵经某医院诊断患有颈椎病,该医院自当日起医嘱要求小赵病休两周,此后连续为其出具需病休的证明。小赵因此未到公司工作并将2007年12月2日至2008年3月2日病休证明陆续交到公司。3月2日以后,小赵继续就医但不再将病休证明交公司,也未与公司办理相应的请假手续。2008年3月26日,公司以小赵连续旷工20余天,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小赵的劳动合同。小赵认为虽未向公司办理请假手续,但病例记载2008年3月2日后自己确是病休,况且在医疗期中。故在此期间未上班,公司不能以旷工为由解除自己的劳动合同,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撤消公司的解除决定。请问公司可否解除小赵的劳动合同? 答复: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可以解除小赵的劳动合同。本案的关键在于小赵是否应出示相关病休证明,将其实际享受医疗待遇的情况如实告知公司。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小赵虽被诊断患有颈椎病并经医院建议进行病休,按其工作年限也确实处在医疗期中,但小赵病假应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履行请假手续,使公司知晓其病休情况。自2008年3月2日起,小赵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向公司出示病假证明,公司因此解除与小赵的劳动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劳动者要实际享有自己的医疗期待遇,必须履行向用人单位告知的义务,这也是劳动者享受医疗期待遇的附随义务,即将其需要病休的具体时间等重要信息告知用人单位,否则对用人单位将不发生效力。本案中,2007年12月2日至2008年3月2日期间享受医疗期待遇的信息,小赵已经通过医院的病休建议证明告知公司,相应的,小赵理所当然获得此阶段的医疗期待遇。但小赵未能将2008年3月2日至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时,仍可以享受医疗期待遇的重要信息告知公司,就公司而言,对于这一期间小赵实际享受的医疗期不予确认是合乎法律的。 综上所述,仲裁委员会不支持小赵的裁决是正确的。小赵因未尽到自己的如实告知义务而承担了相应的不利后果。另外,劳动者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应仅限于劳动合同订立时,也应贯彻在劳动合同整个履行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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