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女工小丁于2006年6月,应聘到一家销售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签订至2008年6月。2008年1月,小丁怀孕。2008年3月,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找小丁谈话,提出与小丁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因乙方(小丁)怀孕,不能工作,自愿要求回家休息,回家休息期间一切工资待遇停发,由乙方支付社会保险费,并由乙方自行承担开具生育证明等发生的所有费用。”公司声称如小丁不同意,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小丁不同意,拒绝在协议上签字。公司随即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小丁的劳动关系。请问小丁该如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答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销售公司与小丁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及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公司要求小丁签订的协议内容,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上海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违反了合法性原则。如: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得在职工怀孕、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也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属于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在于双方当事人不得以任意性规范更改法定的强制性规范,所以违反强制性规范约定的条款应属无效。即使小丁被迫同意签订违法的协议,该协议也无效,不能达到公司解除小丁劳动合同的效果。 同时,本案中销售公司以解除劳动合同相要挟,强迫小丁签订生育保险费由职工自负的劳动协议,使得小丁完全没有充分并自由表达自己意愿的机会,更没有协商并达成共识的可能,显然违反了订立劳动合同中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因而协议是无效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综上所述,小丁可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如公司仍不同意小丁的要求,小丁可向公司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一定会裁决公司与小丁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并裁决公司必须补发拖欠小丁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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