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有何新增内容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经协商与劳动者解除劳动的、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因裁减人员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在延续以上规定的同时,对用人单位在解除和终止劳动者劳动合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作出了一些新规定 : 一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新增加了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用人单位也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这是因为,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法律规定的行为,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增加规定在这种情形下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也必须支付经济补偿,一则可以督促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二则可以防止用人单位故意违法,逼迫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规避支付经济补偿。 二是增加规定劳动合同因下列情形而终止时,用人单位也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1)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2)因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在终止劳动合同时,一般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增加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也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可以消除用人单位减少解雇成本的动机,以经济手段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长期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是增加了向高收入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限额。即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这一规定的目的是避免过于加重用人单位的人工成本,同时合理调节高收入劳动者的收入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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