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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要点解读--劳动合同的解除有何新规定
信息时间:2011年08月24日   文章来源:本站  访问量:2764  评论数:0  收藏

    《劳动合同法》延续了《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分类及基本原则的规定,同时还补充规定了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类型及修改了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我还想继续了解《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可以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何新规定。

答:(三)补充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除了延续以上规定外,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还补充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即;(1)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2)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即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四)增加了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方式

  《劳动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劳动合同法》一方面延续了《劳动法》以上规定,另一方面考虑到在这三十日时间内,劳动者往往需要时间去寻找新的工作,因此,《劳动合同法》增加规定了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方式,即在符合以上三种法定情形时,用人单位既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也可以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然后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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