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2010年3月小孟进入本市一家企业从事车间设备维修工作,企业与其签订了2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0年8月下旬,小孟在工作时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属部份丧失劳动能力。由于企业未在小孟工伤发生之日起30日内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所以此期间发生的工伤治疗等费用工伤基金不予支付。2011年4月,小孟上班后即要求企业支付由于没有及时为其办理有关工伤认定申请,造成本人不能享受有关工伤治疗等费用。企业认为,小孟因工负伤后,企业把主要精力放在为小孟的治疗上,确实没有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是,企业按照规定按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从未漏缴和少缴。现在小孟发生工伤,理应由工伤基金支付小孟的工伤待遇,况且企业已经给予小孟一定的经济补助,故企业不同意小孟的要求。请问,企业未按规定为小孟申请工伤认定,是否应承担此期间的治疗等费用?
答复: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动者发生伤害事故,用人单位未在30日之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该由谁来承担?本案中,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小孟为工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部份丧失劳动能力。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综上所述:由于企业未在小孟伤害事故发生之日的30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小孟在此期间的工伤待遇等费用,应该由企业来承担。由此可见,劳动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企业应依法及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发生工伤时,企业同样也应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本案中,企业认为已经依法按月为小孟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现在小孟发生工伤,企业未在30日内为小孟申请工伤认定,工伤基金仍应该支付小孟工伤待遇的观点是错误的。由于企业的故失,企业就应承担此期间的相关费用。
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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