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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应当支付超时加班的工资
信息时间:2012年02月24日   文章来源:本站  访问量:3891  评论数:0  收藏

案由:小梁2010年11月初进入一家企业从事一线生产工作。企业与小梁签订了为期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每月的工资报酬。由于企业生产的产品具有季节性,有时候生产空闲,有时产品供不应求。所以,企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为了完成企业的生产任务,企业在忙的时候经常延长工作时间。去年11月,因劳动合同到期,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小梁认为,虽然企业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是,本人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已经超过了国家法定标准的工作时间,故要求企业支付1年来超时加班的工资。企业认为,企业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平时生产任务不足时,就少做,提早让员工回家,碰到生产忙时就多做。因此,企业不同意支付超时的加班工资。请问,小梁可得到超时加班工资吗?

答复:本案争议有焦点是企业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劳动者的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已超过了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企业是否应该支付给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何谓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单位以标准工作时间为基础,以一定的期限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根据《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的第五条至第七条的规定,该类工时制度有以下的特点:1、一般以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2、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当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也就是说,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应当不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3、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无论劳动者平时工作时间数为多少,只要在一个综合工时计算周期内的总工作时间数不超过以标准工时制计算的应当工作的总时间数,既不视为加班。若超时,则超过部分视为延长工作台时间,并按《劳动法》规定支付报酬,且延长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同时根据《上海市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超过了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而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是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

综上所述,本案中,企业虽然已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是,职工在综合计算工时制时超过了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且应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现在,小梁平时综合计算工时制已经超过了法定标准工时制的,企业就应该按照《上海市工资支付办法》的有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企业以已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为由,不支付给小梁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缺乏依据,应该予以纠正。                                      (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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