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2012年2月20日,小蔡经朋友介绍进入某设备公司担任搬运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2500元。2012年5月, 新的人事部门经理上任后,发现公司一直没有与小蔡签订劳动合同,即要求小蔡补签劳动合同。但小蔡认为搬运工劳动强度大,公司与自己约定的工资太低,不愿与公司补订劳动合同。公司人事部门同志多次要求小蔡赶快补订劳动合同,但小蔡就是不同意补订。在此情况下,2012年6月21日公司书面通知小蔡终止劳动关系,并与小蔡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于是小蔡要求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一个月的赔偿金和自2月20日起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公司认为是由于小蔡坚决不愿补订劳动合同,公司出于无奈才终止了小蔡的劳动关系,况且公司按约定每月按时支付工资,故不同意小蔡的要求。请问,公司应当支付小蔡赔偿金吗?
答复: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是否应该向劳动者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和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处理也有以下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等情况。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但因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本案中公司由于疏于管理,未按《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小蔡签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是公司,是公司没有尽到诚信义务。现在时隔数月公司要求小蔡补订劳动合同,小蔡不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公司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书面通知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但是应按规定支付小蔡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3月20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此,小蔡要求公司支付自2月20日起双倍工资差额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另,小蔡要求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也与法相悖。正确的处理方法是,公司应再支付小蔡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单位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而不是一个月的赔偿金。
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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