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小郑于2010年3月10日进入某商贸公司担任营销工作,双方签订2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约定2个月的试用期,每月工资为2500元另加提成。2012年3月合同到期后,公司认为小郑营销业绩差,就把小郑重新安排到后勤辅助岗位工作,续签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且又重新约定了二个月的试用期。一个月后,小郑收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内容是由于小郑在第二个试用期内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故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小郑的劳动合同。小郑认为国家规定用人单位只能与同一个劳动者约定一次试用期,本人2010年到公司工作,当时双方签订二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已经约定了2个月的试用期。现在公司以续签劳动合同后重新约定的第二个试用期内本人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属于违法行为。故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请问企业是否应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答复: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是否可以两次约定试用期,并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以上述理由解除了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可否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首先何谓试用期?劳动合同试用期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劳动者工作的期限。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将对新招收的合同制职工进行思想品德、劳动态度、实际工作能力、身体情况等进行进一步的考察。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一方面可以维护用人单位的利益,给企业一个考察劳动者是否与录用要求相一致的时间,为每个工作岗位找到合适的劳动者,避免用人单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另一方面,可以维护新招收职工的利益,使被录用的职工有时间考察了解用人单位的工作内容、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是否符合劳动合同的规定。同时可检验自己是否适合试用的工作岗位,如果不适合的话,可以尽早去找一份适合自己的工作。如果在规定的试用期内,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样劳动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的期限长短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的实际情况确定。《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同时明确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个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也就是说,试用期制度只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劳动岗位或工种的劳动者。对于企业已经录用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续签劳动合同的就不能再约定试用期。
综上所述,本案中小郑初进企业时,已经与企业约定过一次2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满后公司与小郑续签劳动合同时,擅自与小郑又约定试用期,并以小郑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显然公司上述行为系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现在小郑要求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就应当继续改履行。
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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