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2010年8月,小谭应聘到某外贸公司任销售员,公司与其签订二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2月,小谭自感业务能力差,不能胜任销售员工作,提前30日书面通知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公司经研究同意小谭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但由于小谭没有按照公司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公司一直未为小谭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造成小谭无法办理失业登记。为此,小谭一直找公司,认为公司既然已经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凭什么不办理退工手续。小谭不但要求公司为其办理退工手续,还要求公司赔偿其无法重新找工作的损失。公司却认为是由于小谭未按照公司的要求及时把销售账目交给公司,造成公司不为其办理退工登记手续,故不同意小谭所有的要求。请问公司应该及时为小谭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吗?
答复: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未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办理移交手续为由,是否可以不及时按照规定为劳动者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的,以协商一致的日期为劳动关系解除日期。同时按照《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小谭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公司既然已经同意小谭的要求,那么公司同意之日,即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公司就应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及时为小谭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同时为小谭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公司以小谭未按公司要求办理移交手续而不及时为小谭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如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影响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劳动者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失业保险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就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退工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未及时办理退工登记手续,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按规定给予劳动者赔偿。本案中,公司借故不及时为小谭办理退工登记手续的做法与法相悖,故公司应为小谭办理退工登记手续,并支付其延迟办理退工手续的失业救济金损失。
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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